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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422號原 告 唐筱玲訴訟代理人 李淑文律師被 告 賴緻蓁

賴湘甯兼上開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怡青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 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賴緻蓁、賴湘甯、林怡青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4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1),及其坐落該土地上418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建物(面積116.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返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林怡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之。查該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間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0,000元,又該建物面積為116.81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板司調卷第37頁、第67頁),則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2,849,100元(計算式:110,000116.81=12,849,100)。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怡青給付金錢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4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