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423號原 告 馮淑芬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被 告 馮淑梅
馮蔡新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股份1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57,99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備位聲請請求被告馮淑梅應給付2,147,99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揆諸前揭規定,併查鴻海公司股票於起訴時之收盤價為208元,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計算式:10,000股208元+57,990元=2,137,990元】,備位聲明請求2,147,990元,先位聲明之價額低於備位聲明,是其價額應以最高者定之,且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爰將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2,147,9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