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54號原 告 王慧明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被 告 王鳳明
王兆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為:㈠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全部分歸被告依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㈡被告各應以金錢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82,479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復參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不動產時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鄰近之房地每坪單價為718,251元,故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價格約為24,508,161元【計算式:(112.80㎡×0.3025)×718,251元=24,508,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價格約為23,986,710元【計算式:(110.40㎡×0.3025)×718,251元=23,986,710元)】。綜上,原告起訴時因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受利益應為16,164,957元【計算式:(24,508,161元+23,986,710元)÷3=16,164,957元】,與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大致相同(註:與原告各請求金額合計後差1元是係為計算式算法差異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額定為16,164,9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2,7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一:
編號 坐落建號及地號 面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 112.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3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 110.4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3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現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王鳳明 附表一編號1建物:3分之1 附表一編號1建物:2分之1 附表一編號1土地:12分之1 附表一編號1土地:8分之1 王兆明 附表一編號1建物:3分之1 附表一編號1建物:2分之1 附表一編號1土地:12分之1 附表一編號1土地:8分之1 2 王鳳明 附表一編號2建物:3分之1 附表一編號2建物:2分之1 附表一編號2土地:12分之1 附表一編號2土地:8分之1 王兆明 附表一編號2建物:3分之1 附表一編號2建物:2分之1 附表一編號2土地:12分之1 附表一編號2土地: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