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548號原 告 王佩文被 告 鄭怡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內為必要之修繕行為,並給付修繕費用(待鑑定後陳報)。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8,6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8,655元。至聲明第1項部分,係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房屋內為必要之修繕行為及給付修繕費用,屬財產權訴訟,應以修復系爭漏水狀況所需修繕費用核定之,惟因原告並未陳報關於修復房屋至不滲水狀態所需費用之估價單,並經民事起訴狀載明待法院囑託鑑定後再行陳報,故本院先就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85萬8,655元部分,命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於第一項聲明請求部分待起訴合法並經鑑定後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通知補正,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