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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549號原 告 陳英士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被 告 吳榮宏

楊劉美岑

黃麗貞陳淑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吳榮宏、楊劉美岑、黃麗貞、陳淑霞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臨新北市新莊區忠誠街169巷1弄外牆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9,267元、5萬9,267元、5萬9,267元及7萬9,098元;二、被告吳榮宏、楊劉美岑、黃麗貞、陳淑霞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將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臨新北市新莊區忠誠街169巷1弄外牆依起訴狀附件一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工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萬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房屋,將房屋外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訴之聲明第2項);此部分原告提出單據並查報修繕房屋外牆裂縫之預估費用為33萬6,000元,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係由兩造按其等專有部分總面積按比例計算,是訴之聲明第1、2項間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復計入訴之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爰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64萬2,949元(計算式:59,267+59,267+59,267+79,098+236,050+150,000=642,94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