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550號原 告 江俊龍被 告 凱撒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棋隆訴訟代理人 王姿喻
蘇晏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規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修正之住戶規約無效,應回復為103年11月8日之住戶規約。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