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554號原 告 李依宸
李沛恩李昀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洪敏安律師被 告 李能宗
李文通李文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所鄰近房地之平均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6萬4,600元/㎡【計算式:(14萬2,900+18萬6,300)÷2=16萬4,600】,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觀諸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所示,可知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54㎡,則其交易價值約為888萬8,400元【計算式:16萬4,600元/㎡×54㎡=888萬8,400元】,再以原告合計權利範圍為1/4作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萬2,100元【計算式:888萬8,400元×1/4=222萬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編號 類別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李能宗:1/16 李文通:1/16 李文滄:1/16 李依宸:1/48 李沛恩:1/48 李昀珊:1/48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李能宗:1/4 李文通:1/4 李文滄:1/4 李依宸:1/12 李沛恩:1/12 李昀珊: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