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555號原 告 蘇珠美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被 告 林卉青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4/10000及其上同區段3682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且客觀條件相似之房地1年內交易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3,10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0,809,294元【計算式:133,103元/㎡×(63.16㎡+2㎡+91.9㎡×666/10000+326.72㎡×304/10000)≒10,809,29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09,2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6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