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56號原 告 楊誌鴻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被 告 呂明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百分之90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觀原告起訴內容,二者經濟目的一致,屬相互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二者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百分之90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211,461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上開房屋總面積合計218.45平方公尺,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74,290元【計算式:211,461×218.45×90/100≒41,574,290,小數點以下4捨5入】,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6,315,000元為高,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574,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404元,扣除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時所繳納之聲請費用5,000元,尚應補繳391,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