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561號原 告 李維軒
被 告 袁語彤
黃銘毅陳姵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記載,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袁語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袁語彤與被告陳姵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房屋與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114年6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被告陳姵蓉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6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袁語彤所有。㈣被告袁語彤與被告黃銘毅就系爭房地,於114年6月23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5年6月19日)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㈤被告黃銘毅應將前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其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2
2日(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115年3月23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15萬本息,並於同年5月18日具狀更正利息起算日與利率)共計為157萬4,96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萬4,964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請求撤銷被告袁語彤、陳姵蓉間就
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中較低者為據。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於起訴相近時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7萬7,000元,又系爭房屋面積為87.0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47.19平方公尺+陽台5.59平方公尺+雨遮4.8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面積1,756.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78/100000=87.06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產價額約為1,540萬9,620元(計算式:17萬7,000元×87.06平方公尺=1,540萬9,620元)。原告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14日為152萬5,56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顯較系爭房地價額為低,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萬5,562元。
㈢訴之聲明第四、五項請求撤銷被告袁語彤、黃銘毅間就系爭
房地於114年6月23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5年6月19日)之法律行為撤銷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價額中較低者為據。原告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14日為152萬5,562元,已如前述,低於被撤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萬5,562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462萬6,088元(計算式:157萬4,964元+152萬5,562元+152萬5,562元=462萬6,0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5,67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本息(金額均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15萬元 1 利息 115萬元 112年11月30日 115年3月22日 (2+113/365) 16% 42萬4,964.38元 小計 42萬4,964.3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57萬4,964元附表二:原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債權額(金額均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15萬元 1 利息 115萬元 112年11月30日 114年12月14日 (2+15/365) 16% 37萬5,561.64元 小計 37萬5,561.6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52萬5,5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