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562號原 告 梁裕珅被 告 明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景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昇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後之公司印鑑章(即包含公司章及負責人何景沛章)交付予原告」,衡情本件訴訟標的非係針對其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