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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564號原 告 胡凱民被 告 吳柏均

孫英棋詹筱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5,9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吳柏均、孫英棋應連帶

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詹筱琪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查本件原告之聲明,係對於不同被告間為先、備位之請求,

核屬主觀預備合併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之數額均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先位聲明380萬元核定之,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5,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