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586號原 告 游青憓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李振吉
李黃秀梅
李慈妃李振豐
李慈瑩
連明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振吉、李黃秀梅、李振豐、李慈瑩、李慈妃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與上開給付違約金之請求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自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振吉、李黃秀梅、李振豐、李慈瑩、李慈妃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期間未確定,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亦無法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萬元(計算式:3萬元×12月×10年=36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萬3,000元(計算式:100萬元+360萬元=460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5,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