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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58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金色米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慧康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複代理 人 黃致瑜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許美蓮

沈鳳煌王清敏蕭三賢陳瑞菊沈妏穗黃東鐘林柏誼楊家程錢昭腰訴訟代理人 錢麗燕

劉懿文訴訟代理人 陳錫卿上 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明勲

蘇順彬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114年度審補字第5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變更為新臺幣12,339,662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22⑴至322⑹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然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起訴,而系爭土地於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69,718元,相對人等占用面積則共計為61.96㎡(計算式:9.32㎡+7.59㎡+12.21㎡+10.25㎡+7.01㎡+15.58㎡=61.96㎡;下稱系爭地上物),以此計算,則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10,515,727元(計算式:61.96㎡×169,718元/公告土地現值=10,515,727元),加計請求如附表所示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23,93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339,662元(計算式:10,515,727元+1,823,935元=12,339,662元),原裁定誤以系爭土地114年之公告現值182,631元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更正應繳納之裁判費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共有人全體,及請求如附表所示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而為計算,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1.96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114年度重調字第1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97頁】,而原告係於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又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9,718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5頁)。從而,本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339,662元【計算式:(61.96㎡×169,718元/㎡)+1,823,935元=12,339,662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39,092元。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114年度公告現值182,631元,故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39,752元,並據以計算裁判費用及限期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6,132,容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請求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數額 (單位:元∕新臺幣) 1 許美蓮 226,503 2 沈鳳煌 113,252 3 王清敏 113,252 4 蕭三賢 113,252 5 陳瑞菊 184,459 6 沈妏穗 92,230 7 黃東鐘 92,230 8 林柏誼 92,230 9 蔡明勳 148,369 10 楊家程 209,734 11 錢昭腰 124,552 12 蘇順彬 124,552 13 劉懿文 189,320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總金額 1,823,935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