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590號原 告 李昇鴻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被 告 李文和
李戴素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李穎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請求將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建物大門口之鐵捲門、鋁製拉門、白鐵大門及其他雜物移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之新臺幣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