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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591號原 告 蔡錫瑩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複代理人 林伊均被 告 張 賞

蔡錫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傅羿綺律師被 告 蔡錫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12,500元,及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聲明㈠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聲明㈡因屬定期給付性質,且與聲明㈠並無主從關係,並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未得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計算式:12,500元×12×10=15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萬元(計算式:60萬元+150萬元=2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