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595號原 告 廖宗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於給付訴訟中,給付聲明應具體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度。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訴之聲明僅載「無償退車並負擔一切精神賠償及相關訴訟衍生之一切請假之相關薪資車資及律師費用及退還新臺幣新臺幣95,100元」,然「無償退車並負擔一切精神賠償及相關訴訟衍生之一切請假之相關薪資車資即律師費用」部分,非得為具體明確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度,自屬不合法,應定期先命補正,請就此部分更正具體請求內容之聲明。
二、又依原告所提「汽(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影本(下稱系爭合約書),可知系爭合約書之締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吳秀蓮。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何以得提起本件訴訟,請補正提起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三、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意旨」。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FB上各大買賣網道歉連一個月30天」等語,亦顯非適法。
四、提出補正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到院,以利本院送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