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597號原 告 林思妤訴訟代理人 林奕亨被 告 張哲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萬8,46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6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000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4,000元。其中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論斷。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同屬5層樓住家用公寓最近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7萬3,200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99.67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0.38㎡+陽台
8.07㎡+花台1.22㎡=99.67㎡),有建物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729萬5,844元(計算式:73,200元/㎡×99.67㎡=7,295,844元)。
三、又前開交易價格未區分房屋與土地之交易價格,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賦稅署訂定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時,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查系爭房屋114年度評定現值17萬9,000元(本院卷第37頁),坐落土地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377萬2,895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25,000元/㎡×土地面積2,219.35㎡×權利範圍136/10000=3,772,895元,本院卷第45、59頁),依據上開公式計算,系爭房屋現值應為33萬463元【計算式:7,295,844元×179,000元/(179,000元+3,772,895元)=330,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8,000元(至於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萬8,463元(計算式:330,463元+88,000元=418,4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