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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598號原 告 黃佩珍被 告 翁鳳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9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0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兩者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其債權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2月17日)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7萬0,882元,與本金債權88萬元加總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95萬0,8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幣別:新臺幣)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8萬元 1 利息 88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4年12月17日 (1+125/365) 6% 7萬882.19元 小計 7萬882.19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95萬882元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