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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507號原 告 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被 告 陳建治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社區公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規約」第14條管理負責人之保管、公告及移交責任及「附件6公寓大廈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壹、文件之保管四、保管文件之類別、保存年限」項目下清單內容之物品(詳如附表)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類號 類目名稱 1 圖冊類 建物竣工圖、水電圖說、消防圖說、機械設施圖說、管線圖說、監控系統配置圖說、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圖 2 名冊類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住戶名冊、車位使用人名冊、往來廠商名冊、公務機關名冊、管理委員會名冊、管理人員名冊、保管人員名冊、證照人員名冊 3 財物類 財務報表、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公共基金、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國稅局稅籍設立申請書、銀行存摺(帳戶) 4 會議類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5 證照類 使用執照謄本、管理組織報備證書、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其他證照 6 文書類 收文彙總、對外發文彙總、對內發文彙總、檔案文件清冊、印鑑及有關文件 7 設備類 設備清冊、設備廠商資料表、設備保固(證)書、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設備維修保養合約書、設備維修保養紀錄、設備用配件或耗材、庫存記錄、設備使用管理辦法、設備使用許可證 8 財產類 財產及物品清冊、公共鑰匙清冊、點收及移交記錄 9 規約類 規約、各項管理辦法 10 業務類 合約書、管理計畫書、管理應用表單、文具用品清冊、生活用品清冊、業務配備清冊、管理人員勤務工作紀錄、管制中心、部門主管及幹部聯絡電話

裁判案由:返還社區公物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