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510號原 告 胡宏寧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邱曼玲律師被 告 胡仁賢
胡家榮胡家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胡仁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胡家榮應給付原告14萬7,000元,及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胡家瑋應給付原告49萬0,000元,及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聲明㈠㈡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萬4,56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2萬5,000元 1 利息 58萬8,000元 114年9月4日 114年10月30日 (57/365) 5% 4,591.23元 2 利息 14萬7,000元 114年9月4日 114年10月3日 (57/365) 5% 1,147.81元 3 利息 49萬元 114年9月4日 114年10月30日 (57/365) 5% 3,826.03元 小計 9,565.07元 合計 123萬4,5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