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511號原 告 施立人被 告 施立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先位之訴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4萬4,550元;備位之訴係請求被告給付174萬9,000元(原告先、備位聲明內容均係金錢請求,且先位聲明請求之金額得涵括備位聲明,實質上為單一聲明,且訴訟標的均相同,僅原因事實相當於租金數額不當得利期間預備主張,似無構成先、備位訴訟之要件,併請原告再行斟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定之,爰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萬4,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