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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514號原 告 宋純吉上列原告與被告宏璽新世界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告訴人同意宏璽新世界管委會在114年11月15日24時前,從告訴人合庫帳戶補扣113年2月份未扣到的管理費1494元。嗣後管委會不得再主張本人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第三項「區權會的住戶出席獎金與管理費並無關連!管委會今後除了未出席區權會因素外,不得再以欠繳費用為由,擅自扣住戶的區權會獎金」部分駁回。

關於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均有按月繳納宏璽新世界社區管理費,係管委會未自行從原告帳戶扣繳113年2月份管理費,詎遭管委會誣指欠繳,並威脅原告要扣區權會出席獎金,爰起訴被告曾慧娟(民國115年2月3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宏璽新世界管理委員會),聲明請求:㈠告訴人同意宏璽新世界管委會在114年11月15日24時前,從告訴人合庫帳戶補扣113年2月份未扣到的管理費1494元。嗣後管委會不得再主張本人欠繳社區管理費;㈡宏璽新世界管委會無條件返還113年11月無端扣告訴人區權會住戶獎金500元;㈢區權會的住戶出席獎金與管理費並無關連!管委會今後除了未出席區權會因素外,不得再以欠繳費用為由,擅自扣住戶的區權會獎金。其中訴之聲明第一、三項部分,未達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之程度,其中請求給付之部分亦不適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1月14日114年度審補字第514號裁定,限原告於該項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一、三項如前述之欠缺,該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雖於115年2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一紙,惟未就前述訴之聲明第一、三項欠缺之部分補正。經電話連絡原告,其表示僅欲保留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500元部分,其餘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惟原告既遲未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一、三項部分,又未補正其欠缺,則此部分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