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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515號原 告 溫盛貿被 告 薛蘭香訴訟代理人 梁興新被 告 溫盛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7萬1,20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經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4,22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核定之。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167.87平方公尺,又原告陳報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7萬1,208元(計算式:167.87平方公尺×民國114年1月公告現值20萬9,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4=877萬1,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7萬1,2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226元,未據原告繳納。

㈡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等,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固有訴

訟代理人溫千惠之簽名、並提出民事委任狀,然溫千惠同時擔任原告、被告溫盛淼之訴訟代理人,有違禁止雙方代理之原則,其書狀程式之記載有所欠缺,自有重新提出經原告或其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合於法定程式之民事委任狀之必要。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經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4,22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