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529號原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上列原告對被告鈺澤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