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530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被 告 貳壹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許秋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3,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0,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請求第1項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第2項請求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9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予以核定。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房屋估定其建物價額,該局函覆估算系爭房屋於114年12月10日原告起訴時之估定現值為1,103萬6,727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5年1月20日新北地價字第1150131350號函暨新北市蘆洲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附卷可參,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03萬6,727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9日)止之金額計25萬3,055元(計算式:173,885+60,900×39/30=253,055,至起訴後則不併計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1,128萬9,782元(計算式:11,036,727+253,055=11,289,7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