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538號原 告 陳色嬌
袁守新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袁江龍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利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具體內容、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亦不明確,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於法不合,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其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核算並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則暫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為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原告起訴違背前揭法條規定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似以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2號、110年度訴字第1992號相同之原因事實、被告,另於1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是請原告確認有無重複起訴?若有重複起訴,後訴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故本件是否有續行訴訟之必要,或予以撤回,請自行斟酌。若欲撤回本件訴訟,應提出撤回狀表明撤回起訴之意旨;倘確定本件仍欲起訴,應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