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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64號原 告 林 庭被 告 黃于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戶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為訴請遷讓房屋事,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遷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的戶籍地址,其訴訟標的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且查無交易價額,亦無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遷出戶籍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