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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643號原 告 趙子翔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被 告 李中琳被 告 凌薇薇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樓浴室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糞管汙水管拆除,將原告房間上面樓地板回復原狀為無糞管汙水管,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拆除即回復為無糞管汙水管之費用而為計算。次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本件回復原狀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0,500元,並提出裝修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第2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