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644號原 告 李漢陽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另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有無當事人能力,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另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應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先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協議不成立,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告應補正於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業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未據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從特定其請求判決範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復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內部機關,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原告亦應就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有無訴訟當事人之能力為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