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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645號原 告 高彰翎被 告 劉首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以每日3,200元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與備位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定之。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金額為3,300萬元,備位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部分,屬定期給付涉訟,復與備位聲明前段請求700萬元間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之相當租金利益定之,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68萬元(計算式:7,000,000+3,200×365×10=18,68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者即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