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650號原 告 王幸德
王坤隆
王品庠上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一、二、三係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05平方公尺、同地段260-1地號面積108.25平方公尺、同地段261地號面積7.47平方公尺,此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為原告王幸德及其餘王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原告王坤隆及其餘王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原告王品痒及其餘王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原告訴之聲明四、五、六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3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於民國81年5月12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等。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系爭土地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價額(如附表),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859,7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5,6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地號 浮覆範圍面積(㎡) 114年公告現值 (元/㎡) 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05 203,695元 1分之1 14.05×203,695=2,861,914.75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8.25 215,538元 1分之1 108.25×215,538=23,331,988.5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7 223,000元 1分之1 7.47×223,000=1,665,810 合計 27,859,7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