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655號原 告 金和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集合工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