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66號原 告 劉錫麟被 告 楊能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9萬5,95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1,5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占用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21樓之1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而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5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31,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房地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萬1,57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面積共39.42平方公尺【計算式:18.52㎡+8.6㎡+4,232.32㎡×225/10萬+3,291.6㎡×31/10萬+25,113.51㎡×7/10萬≒39.42㎡】,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約為794萬5,889元【計算式:39.42㎡×201,570元/㎡≒7,945,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主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26萬0,5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加計陽臺、花臺及公共設施部分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應為54萬4,477元【計算式:260,500元÷18.52㎡×39.42㎡≒554,477元】,又系爭土地民國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萬9,000元,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系爭土地114年之現值約為29萬1,879元【計算式:4,505㎡×209,000元/㎡×31/10萬≒291,879元】,故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96.46%【計算式:7,945,889元/(7,945,889元+291,879元)≒
96.46%】,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766萬4,605元【計算式:7,945,889元×96.46%≒7,664,605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500元,核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30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1,350元【計算式:16,500元×(57/30)≒31,350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9萬5,955元(計算式:7
,664,605+31,350=7,695,95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1,5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