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666號原 告 黃立民被 告 吳金英
徐明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萬元,及自民國9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90年5月20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2日止,共計279萬1,478元【計算式:本金227萬元×年息5%×(24+217/365)=279萬1,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萬1,478元【計算式:227萬元+279萬1,478元=506萬1,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