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68號原 告 李玟錂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馥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此聲明相符之原因事實: ⑴原告起訴僅於民事起訴狀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20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就未經查證即驟陷原告妨害名譽,致身心受創及工作、精神上之損失賠償,並恢復原告之名譽。」等語,本院前已於民國115年1月14日發函請原告於15日內補正具體聲明。 ⑵然原告迄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例如:損失賠償總計金額為何?恢復原告名譽之請求內容及方式為何?過於含糊不明),以利作為日後強制執行之依據。並應表明可以做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本件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應予補正。 ⒉ 表明上開編號⒈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 ⒊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