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68號原 告 李玟錂被 告 鍾馥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3日=6,000元)、原告往來法院之交通費用3,600元(計算式:600元/次×6次=3,600元)及精神賠償損失10萬元等語,有原告補正狀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萬9,600元(計算式:6,000+3,600+100,000=109,6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