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61號原 告 林家慶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寀薇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61號原 告 林家慶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寀薇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