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614號原 告 丁憬瑤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非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之登記字號重登字第044860、044870號之第一、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額金額1,8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權利價值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部分之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7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1,44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其目的均係在排除系爭抵押權之行使,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係請求就如附表之不動產(即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標的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超過1,44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該部分債權額為408萬元(計算式:1,848萬元-1,440萬元=408萬元),而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列與系爭不動產附近屋齡與交易條件相近之房屋交易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約為12萬0,182元,有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905萬6,757元【計算式:(層次面積112.96㎡+附屬建物面積15.32㎡+共有部分2,830.45㎡×107/10000)×120,182=19,056,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低於上開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不存在部分債權額408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不存在部分債權額為準,核定為408萬元。至上開聲明㈡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金額為408萬元(1,848萬元-1,440萬元=408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㈠同為408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8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蘆洲區 光華段 924 2,682 1萬分之96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註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 途 1. 760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3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 12層: 112.96 陽臺:15.32 1分之1 含共有部分7614建號:萬分之107 2. 76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 地下2層:2,370.53 8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