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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615號原 告 何萬得

社團法人新北市永興福德正神協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慧書被 告 李成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社團法人新北市永興福德正神協會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萬得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被告移轉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1萬元。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面積之之價額予以核定。經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838.1平方公尺,於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萬7,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是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8萬5,9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7,000元/㎡×面積83

8.10㎡×1/3=32,685,9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何萬得損害賠償165萬元,與第一項聲明無主從關係,且起訴後之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自112年5月26日起至被告移轉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元,核屬聲明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16日)止共計為936天,違約金額共計為936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36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69萬5,900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32,685,900元+聲明第二項1,650,000元+聲明第三項9,360,000元=43,695,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萬5,0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