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627號原 告 吳國強訴訟代理人 吳政峰被 告 吳國珍訴訟代理人 陳健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國珍應將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5/200000),以及其上40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之。查該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間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26萬1,6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又該建物面積為86.62㎡(計算式:層次面積72.39㎡+陽台8.58㎡+雨遮5.65㎡=86.62㎡),則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2,265萬9,792元(計算式:26萬1,600元×86.62㎡=2,265萬9,792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32萬9,896元(計算式:2,265萬9,792÷2=1,132萬9,8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0,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