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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629號原 告 壽德乙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國全被 告 林本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越界搭設之地上物,是其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將越界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值核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1,01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71,670元/㎡×原告陳報之地上物占用面積4.2㎡=721,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