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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631號原 告 住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湘玉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被 告 徐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據。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52,9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爰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2,900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176,240元,爰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9,140元(計算式:552,900+176,240=729,14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