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633號原 告 力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宥誠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被 告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履行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7日簽署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一份租約),並點交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197地號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應履行雙方於111年6月21日簽署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二份租約),並點交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大崙段191、192、195、196、197、203、204、205地號之土地(下逕稱該地號土地,合稱系爭191等地號土地)予原告。」,依上開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均請求履行租賃契約,其訴訟標的為租賃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其價額。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第一份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為20年,又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20年租金之總額為624,000,000元(計算式:租金2,600,000元×12個月×20年=624,000,000元),而系爭197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1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163元,有地價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系爭197地號土地租賃面積為10,000坪,交易價值為435,141,13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3,163元×10,000坪×3.30579=435,141,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超過系爭197地號土地之價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5,141,138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第二份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為20年,又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191等地號土地每月租金為2,340,000元,20年租金之總額為561,600,000元(計算式:租金234萬元×12個月×20年=561,600,000元),而系爭191等地號土地於114年之公告現值及土地租賃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地價資料查詢單及原告115年1月2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系爭191等地號土地之交易價值為413,832,241元(計算式如附表),足見前開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超過系爭191等地號土地之價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3,832,241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8,973,379元(計算式:435,141,138+413,832,241元=848,973,379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77,64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即114年度公告現值 金額(新臺幣)/元 191 2,728 21,809 59,494,952 192 11,397 13,188 150,303,636 195 223 13,882 3,095,686 196 54 12,200 658,800 197 13,509 13,163 177,818,967 203 136 12,200 1,659,200 204 375 12,200 4,575,000 205 1,330 12,200 16,226,000 合計 413,83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