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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634號原 告 王琪甄被 告 吳佳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刪除影片。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刪除影本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按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即為4,500元【計算式:3,000元×(1+5/10)=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