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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638號原 告 呂守廉被 告 詹順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元。則上開訴之聲明前段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而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

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0,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3個月內交易之平均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2萬5,033元【計算式:(153,700+153,700+67,700)÷3=125,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再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9月30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731754號函文所載,系爭房屋第1層面積約25.5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約22平方公尺,合計47.5平方公尺,亦為原告陳報在卷,故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約為593萬9,068元【計算式:47.5×125,033=5,939,068】,另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8,5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4,000元,則系爭土地114年之現值約為216萬5,040元【計算式:27.9×194,000×4/10=2,165,040】,故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0.39%【計算式:8,500/(8,500+2,165,040)=0.39%】,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2萬3,162元【計算式:5,939,068×0.39%=23,162】。又上開訴之聲明中段請求尚未給付之租金2萬元,及該聲明後段請求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元部分,其中後段請求按月給付之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可請求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1日)之2個月損害賠償即4萬元(剩餘日數未滿1個月者,不予併算),再加計尚未給付之租金2萬元及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2萬3,16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3,162元【計算式:23,162+20,000+40,000=83,16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