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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79號原 告 謝倫光

謝長志謝宜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蔡易展律師被 告 謝真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49萬4,62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9,3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謝真光、訴外人謝黃扶久就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00分之55)及房屋(權利範圍100分之55),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6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謝真光、謝黃扶久就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00分之45)及房屋(權利範圍100分之45),於112年5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告謝真光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00分之55)及房屋(權利範圍100分之55),於111年6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2195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謝黃扶久所有。㈣被告謝真光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00分之45)及房屋(權利範圍100分之45),於112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258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謝黃扶久所有;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謝真光、謝黃扶久就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00分之55)及房屋(權利範圍100分之55),於111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6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謝真光、謝黃扶久就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00分之45)及房屋(權利範圍100分之45),於112年5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㈢被告謝真光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00分之55)及房屋(權利範圍100分之55),於111年6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2195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謝黃扶久所有。㈣被告謝真光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00分之45)及房屋(權利範圍100分之45),於112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258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謝黃扶久所有;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謝真光應給付原告謝倫光新臺幣(下同)179萬2,8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真光應給付原告謝長志89萬6,43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謝真光應給付原告謝宜珊89萬6,43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謝黃扶久所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之。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且與系爭房地同為總層數為4層樓之住宅用公寓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9.66萬元,又系爭房屋面積為68.64㎡【本院104年度板司調字第304號卷(下稱調卷)第51頁】,據此推估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格為1,349萬4,624元(計算式:196,600元/㎡×68.64㎡=13,494,624元)。從而,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9萬4,624元。至於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值約為每平方公尺13萬561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實價登錄網頁資料為憑(調卷第79頁)。惟查,上開實價登錄資料記載房地買賣時間為112年2月6日,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4年8月15日時(調卷第9頁)已相隔2年之久,顯難認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原告以該實價登錄資料佐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第一備位聲明部分:本件第一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9萬4,624元(理由同如前述)。

㈢、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358萬5,753元(計算式:1,792,877+896,438+896,438=3,585,753),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8萬5,753元。

㈣、綜上,原告所提上揭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核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49萬4,6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9,3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