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87號原 告 生活藝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牟旭忠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被 告 湯琍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617號請求交付文件等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請求原告提供文書供閱覽或影印,其訴訟標的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且查無交易價額,亦無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