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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81號原 告 劉俊修訴訟代理人 劉建和

劉君毅律師被 告 謝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之不動產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迄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9,467元暨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2萬8,800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不100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112萬6,50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層次面積71.3㎡+陽台面積17.01㎡)×12萬8,800元=1,137萬4,328元】。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按月給付原告59,467元暨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37萬4,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0,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