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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83號原 告 洪緗洺訴訟代理人 林褀祥律師被 告 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意倩被 告 蔡宛靜

楊毅鳳

曾塏晴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起訴前1年內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7,90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151萬1,720元(計算式:90×127,908=11,511,720)。

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為準,核定為1,151萬1,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萬1,87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000元後,應再補繳12萬6,876元(計算式:131,876-5,000=126,87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3-09